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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三期”女职工在劳动纠纷中享有哪些特殊保护?

发布时间:2023-03-14 来源:中国妇女报 阅读:16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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孕妇无法胜任工作,企业可解雇?不知怀孕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怎么办?用人单位人手不够可缩短女职工产假?“三期”女职工岗位调整可以薪随岗降?

■ 潘家永

女职工“三期”指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。对处于“三期”的女职工,我国劳动法、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做出了明确且特殊的保护性规定,赋予了她们一系列的特殊权利。但在现实生活中,女职工因“三期”权益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仍然不少,主要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办事造成的。那么,“三期”女职工享有哪些主要特权呢?

孕妇不能胜任工作,企业也无权解雇

王某是公司的销售经理,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:王某的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;若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业绩,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。2022年9月,王某怀孕,由于身体原因,连续几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。2023年1月,公司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,提前30日通知王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。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?

点评:对工作业绩不佳的孕妇也不得解雇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,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,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该条规定属于预告辞退。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预告辞退做出了限制,即对无法定过错情形的“三期”女职工不得预告辞退。

本案中,王某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工作,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,所以公司无权解雇王某。面对公司的违法解雇,王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,要求公司纠正错误,继续履行劳动合同,也可以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其支付赔偿金。

不知怀孕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,应当恢复

刘女士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两天,公司通知刘女士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。在刘女士希望再续签合同不成的情况下,双方签署了《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》,刘女士领到了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。刘女士在离职后第3天因身体不适前去就医,方知自己已怀孕5周。随后,刘女士联系公司,以自己已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,但被一口回绝。刘女士的要求法律支持吗?

点评:刘女士有权请求恢复劳动关系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: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,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,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期满为止。该规定表明,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延续,并不以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怀孕是否知情为前提,而是基于女职工的怀孕事实。本案中,公司虽然在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时并不知晓刘女士已怀孕,但是在此之前刘女士已怀孕属于客观事实,所以,该公司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至哺乳期届满。

鉴于该公司拒绝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,刘女士可以自知道怀孕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,由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如果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,比如,刘女士的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,双方又无法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,那么,刘女士可以变更仲裁请求,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给赔偿金。

企业要求提前结束产假,女工有权拒绝

张某于2022年11月18日开始休产假。由于公司人手不足,公司于2023年2月研究决定:所有女工的产假减少1个月,增发50%的工资作为补偿;如果拒不执行公司规定,减半发放产假工资。张某在收到公司的提前上班通知后,十分矛盾。如果按要求提前上班,来不及找保姆,孩子无人带。张某想知道,如果不执行公司的决定,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。

点评:一方面,用人单位无权决定缩短产假。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”另外,各省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女职工享受一定天数的奖励产假。由于女职工的产假天数实行法定制,所以,除非女职工本人自愿,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或者减少。本案中,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克扣女职工的产假,显然是违法的。

另一方面,如果张某拒绝提前结束产假回去上班,公司也不得减发其工资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、怀孕、产假、哺乳等情形,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……”据此,对于拒绝提前结束产假的女职工,用人单位无权给予任何经济处罚。

减轻“三期”女工劳动强度,可调岗但不能降薪

俞某是一名库管员,每天要做整理物品的体力活。2022年8月,俞某怀孕。几个月后,因身体乏力,医院给俞某出具了不适宜继续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证明。公司考虑到俞某的实际情况,遂安排其到办公室管理档案,同时将工资由每月6500元降至4500元。俞某认可公司的调岗安排,但不认可降薪决定。那么,将“三期”女职工调整到相对较轻岗位后,能否降低其工资?

点评:该公司降低俞某的工资构成违法。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五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。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。”这些规定表明,用人单位应当对“三期”女职工给予充分的照顾,对女职工因“三期”致使工作受到一定影响的,应具有容忍度。在减轻劳动量时,工资水平应维持不变;在安排其他轻松岗位后,一般也不能执行薪随岗降的原则。

本案中,俞某有权要求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,也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解决,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。

(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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